罪過的分類(2)(1 / 3)

1 第十七章的這幾部分實際上從未作為該章的組成部分完成過,它們成為最終按照本版本出版的《論一般法律》這一著作的組成部分。(參見《邊沁文集》第xi頁的編者導言)

2 見《政府片論》,第五章第6節注。*

*參見鮑林版《邊沁全集》,第一卷,第292-294頁注釋。這是一個很長的注釋,邊沁采用“釋義”的方式闡述了他關於定義的想法。

這些當事方中的前者,無論在法律術語中還是在日常用語中,都用這裏給出的名稱來稱呼。另一方在英國法的專門術語中稱作cestuy que trust,而在日常語言中則像我們看到的那樣,可惜沒有專門的名稱。至於在法律術語上,它是一個古法語,盡管複雜,但仍是縮略詞,其意極為含糊不清。該術語的全稱是這樣的:cestuy al use de qui le trust est créé,指的是信托或利益因其用而產生的那個人。在特定情況下,cestuy que trust 在羅馬法中被稱作fideicommissarius(接近於受益人)。仿照這一稱呼,我曾見到在某些場合用英語稱之為fide-committee。但這個術語好像並不達意。fide-committee或(應該寫作)fidei-committee,照字麵意思看,似乎是指一個對他人負有好的信義的人。好的信義似是在於信受托人也被認為具有被授予或被加上的一項信托,被賦予一項信托,或有一項被賦予的信托要實施、執行、履行或完成。受益當事人被說成具有一項已確立或創立的對他有利的信托,如此等等。

26.為何把背信罪、侵犯身份罪和侵犯財產罪列為不同的亞類

可能有這種情況:人們往往會把信托說成是一種身份,也說成是一種財產,而身份本身也被說成是一種財產。因此可以認為,在第一大類罪過中,侵犯身份罪這一亞類本應該包括在侵犯財產罪之中。而且無論如何,現在擺在我們麵前的第五大類中的所有含有背信罪的罪過,都應該包括在第一大類的那兩個亞類中的某一罪名下。但根據考察,這些亞類中似乎沒有一個能夠方便地、甚或可以恰當地包括在另兩個當中的任意一個名下。同時,似乎還可以看到它們所有各項中間存在著密切聯係。它們各自麵對的那一係列罪過,其中任何一種罪過都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作為任何其他別種罪過的模型。有些罪過是所有信托本身都可能要麵對的,也是每一種身份都會麵對的。與此同時,特殊類型的背信罪由於其適用於特殊身份,具有不同的專有名稱。在各種背信罪的自然分組中,有一組而且隻有一組是同嚴格確定的狹義上的財產相對應的。而且,在應用於財產時,人們會發現這些罪名可以產生明顯變更,語言使用的要求以及需要區別對待的情況使得很有必要為它們找到名稱。

首先,由於存在或至少(如我們將要看到的那樣)可能存在非信托的身份,因此就存在著不能被輕易地和自然地理解為包括於身份一詞之下的信托。加上那些確實含有信托的身份,身份總和中除了信托還有其他成分。所以,如果一方麵說身份的觀念涵蓋範圍大於信托這一概守承諾。然而,信托可能會在沒有任何承諾的情況下產生。為了有效地責成一個人履行他被要求承諾他要做的事,要求其作出承諾的確也很常見。但是,這隻是一種偶然情況。信托可以在沒有此類情況下產生。是什麼構成了任何情況下都存在的法律義務?是明確的或者實質上的指令,連同所指定的違背該指令所要受到的懲罰。在這種情況下以及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義務可以以同樣的方式來構成。假如聽上去順耳的話,不使用我覺得有必要采用的beneficiary(受益人)一詞,而是采用其他能夠更好表達其意的詞,如beneficiendary(在構詞上類似於referendary)。這樣會更有效地使之沒有疑義:所指的一方就是應當受益的那方,不管他實際上是否受益。Beneficiary這個詞同時也可被理解為表示實際受了益。在背信罪中,所造成的損害通常不是利益設定的得益人獲得,而是由別人,如受托人獲得。

為簡略起見,這一陳述才采用了文中的表達。如果嚴密地檢查或許會發現,按照語言規則它很難說有什麼理由。因為用信托和身份這兩個抽象術語來表示的虛構體,不是從屬的,而是全異的。要完全精確的說來,我們應當說被賦予一項信托的人,由此緣故,是被賦予了一種身份,也即受托人的身份。我們說,受托人身份就像說丈夫或父親身份一樣。

下文第55節。

念,那麼在另一方麵它又確實小於信托這一概念。在各種信托當中,最重要的是公眾在其中做為受益人的那些信托。這些信托似乎很難一提到身份一詞馬上就能表現出來。無論如何,更為重要的是,在違背此類信托的罪過中,最重大的罪過似乎不包括在侵犯身份罪這一名目之下。由後一罪名指稱的那些罪過,好像僅僅影響個人利益,如那個被認為授予了這一身份的人的利益。但是,就違背公共信托的罪過而言,它們對公眾利益的影響構成了其大部分重大的損害傾向。而它們對任何個人利益的影響,也即其影響中唯一能輕易地以侵犯身份罪的名稱表示出來的那一部分,相比之下是微乎其微的。信托一詞會使人馬上注意到做為受托人相關者的目的方的利益:這一方,若加上“公共的”這一形容詞,就立即被理解成由構成國家的全體成員或者一個由不定數目的部分成員組成的實體。公共信托一詞所表達的概念清晰明確,而若用公共身份一詞來表達這一概念,其意義便含糊不清了。因此,由背信罪名下所涵蓋罪過的主要部分,不可能被(至少不能很隨便地)包括在侵犯身份罪的名目之中。

很明顯,由於同樣的原因,它們也不可能被包括在侵犯財產罪的名目中。把公眾所麵臨的最有害的、最令人恐懼的罪過強行納入侵犯個人財產罪的範疇(所謂“個人”,就是在此相關案例中被認為是擁有受到相關罪過影響的公共信托罪財產的人)那將不但顯得荒唐可笑,而且說明完全忽視了全部工作的主導原則,即功利原則。

把所有各種身份都算到財產的名目下也不是多麼不合適,因而,侵犯身份罪都屬於侵犯財產罪。誠然,有些侵犯身份罪若當作侵犯財產罪來考慮,或許同樣合適而且絲毫不改變其性質:這樣看來,常常附加到這兩個罪名上的觀念是很寬泛和含糊的。但也有一些罪過,盡管可以完全合適地歸入侵犯身份罪的範疇,如果不極大地破壞語言表達,就不可能強行歸入侵犯財產罪的名目下。財產,對於其所有者而言,總是意味著一項利益而非其他。不管它偶而會附帶什麼義務或負擔,它本身隻能是有益的。就所有者而言,財產的產生不是由於任何施加於他的命令,而是由於他可以按照自己的喜好自由地處理某種物品。財產所賴以產生的義務在任何情況下都是施加於別人的。另一方麵,關於身份,有一些是具有混合性的;對於被賦予這種身份的人而言,它們既意味著利益也意味著負擔。我們最常聽說的造就最偉大人物的那些身份便的確如此。也有一些身份隻意味著負擔,而不能帶來絲毫利益。因此,當雙方間存在著這樣一種關係,即其中一方相對於另一方而言處於財產之對象的地位,那麼財產一詞就隻應用於一方,而身份一詞則同樣地應用於雙方:隻有一方因此被說成擁有一項財產,而雙方都同樣被說成擁有或被授予一種身份。隻有主人被視為擁有一項財產,而該財產的仆人,由於他必須提供服務,是財產的對象;然而,至少同主人一樣,仆人也被說成是擁有或被授予了一種身份。

事實上,如果一個人的身份被說成是構成了他的一項財產,那麼正是在財產一詞這種寬泛而不確定的意義上,幾乎其他每一種可以想象得到的罪過都可以列入到侵犯財產罪的清單上。如果在每一種使用財產對象這一術語的情況下,語言確實足夠準確地指出在此名下的重要的、真實存在的東西,即人實施那些稱之為享用財產的行為所依憑的物;簡言之,根據財產對象這一詞語被賦予的意義,如果它除了用來表示稱之為物質對象的東西外別無它用,那就不會發生上麵那種困難和混亂。然而,財產對象一詞、因而財產一詞,已經被賦予了更加寬泛的涵義。在法律為一個人的利益或好處而行事的幾乎所有情況下,人們在這樣或那樣的場合會容易把它說成是授予他一種財產。同時,由於這樣那樣的原因,在他的財產對象的名義下,要確認實施被稱作享受財產的行為或開始此類行為的人,在某些場合是不實際的或不適宜的。然而,可以在此名下來談論的內容是絕對不可缺少的。於是,權宜之計似乎就是在每個場合下都去創造一個理想物,並將這一理想物指派給一個人,算作他的財產對象。這些就是科學人士在觀察有關此事的法律運作時,隨著時間的推移而名之為無形體的那類對象。這些無形體的財產對象種類繁多。幾乎從每一種事物中都編造出了這類虛構物:不僅僅身份(包括受托人身份)是這樣,連聲譽也包括在內。甚至自由權也被按此觀點來加以考慮;雖然在許多場合它同財產大有差異,但在另一些場合卻被列入所有物的目錄,似乎被視為財產的一個分支。在財產和財產對象(例如,後一個)這些詞語的用法中,有的被看作確實比其餘用法比喻性更強、適當性更弱;但是,由於事實上凡直接對象是無形體的場合,它們都是不適當的,所以在任何地方劃出界線幾乎都是不可行的。

盡管範圍如此寬泛,但在那些你被稱為擁有一種身份的關係中,至少有一種關係,你簡直不能夠靠最牽強的解釋視之為使任何別人或他物成為你的財產對象。這就是堅持某種行為方向的權利,例如堅持進行某種行業的權利。為了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授予你這一類權利,法律最多隻能不禁止你行使它。假如法律要比此更進一步,為了使你能夠從事某行業獲得更大好處而禁止他人從事同樣的行業,那麼,在某種意義上,就確能發現有人按照非常牽強的解釋,可能被說成是你的財產對象,即被迫為你提供一種消極服務,這種消極服務就是避免做出會減少你的行業利潤的行為。但從事任何此類行業或職業的一般權利,並不是壟斷的對象,因而絕不含有上麵的意思。但是,一個人擁有這種權利,就會被認為擁有一種身份;喪失這種權力,就等於喪失了身份。

說到底,我們會看到,一定存在這種情況:按照語言的習慣用法,同一項罪過可以在某種程度上似乎恰當地被納入侵犯身份罪或無差別地歸入侵犯財產罪的名目下。在此類情況下,下述規則可能有助於劃出界線。由於你擁有一項財產,或者由於你是他人所擁有的一項財產對象,按照語言習慣用法,你的特征就以一個特殊名稱來描述,例如主人、仆人、丈夫、妻子、管家、代理人、律師等等。在這些情況下,就可以用身份一詞而不用財產一詞。你由於具有這種關係而被卷入一項罪過,不管是做為犯罪者還是做為受害者,該項罪過就可以納入侵犯身份罪之列而不歸入到侵犯財產罪。舉例來說,做為某人的土地管理人,你有義務監管某座橋梁的修理,而你沒有這樣做。在這種情況下,由於你有義務提供的服務是使服務提供者被冠以某個屬名,即土地管理人,因而拒不提供此項服務的罪過就可以歸入背離身份罪的類別中。但是,假如你並未被雇傭於那項全麵的服務(對某個具體人而言,這種服務使你成為他的土地管理人),但根據慣例或者契約,你有義務向他提供由你本人或者他人承擔的修橋的單項服務;在這種情況下,由於你因有義務提供這種服務而擔當的角色缺乏任何通用名稱(建築師、泥瓦工等等名稱在此不相關),那麼,你所犯下的拒不提供這項服務的罪過便不能被納入侵犯身份罪之列,所以它隻能被歸入侵犯財產罪之列。

如果進一步區分,我們可以看到,當一個人由於自己有義務提供或別人有義務為他提供某些服務而被說成擁有一種身份時,這些服務就持續性而言一般相當持久,以至構成了相當長的過程,因而在不同場合要有所變化和重複。在大多數情況下,當身份不具有對內性時,它有時是為了一個人的利益,有時則是為了另一個人的利益。在特定場合為一個特定的人提供的服務,尤其是在服務為時短暫的情況下,很少會使當事者中的任何一方被賦予一種身份。一個人可能由於契約或其他原因而有義務在特定場合為另一個人提供特殊義務,這種服務是無限多樣化的,但有稱謂的身份之數量可能是能數得清的,並且相對來說為數甚少。

盡管這裏給出了區別身份和財產物件的規則,但任何對象的出現似乎終究還能同樣恰當地歸入這兩個名目中的任一個名目,即便如此,也不會產生實質性的不方便;因為正如稍後會看到的那樣,在這樣的情況下不管采用哪一個名稱,這些對象所麵臨的罪過清單,實質上將會是一樣的。

解決了上述難題之後,我們現在來分析幾種可能的背信罪。

27.背信罪及其相互聯係

首先,背信罪可以分成有關交托給某人的信托之存在的背信罪和有關行使信托之功能的背信罪。我們先來看有關信托存在的罪過。這類罪過同其他任何罪過一樣,倘若應為罪過,那必定給某人帶來損害。這種損害可以分成兩類:(1)可能使受信托者或應受信托者遭受的損害;(2)可能使信托受益人或目標受益人遭受的損害,或者可能使其他任何人遭受的損害。先來看前麵一類損害,設定它是任何信托。給擁有者造成的符合信托性質的後果,隻要是重要的,必定要麼是有利的,要麼是不利的。就有利的結果而言,該信托必定被視為一項利益或特權;就不利的結果而言,它可被認為是一項負擔。然後,從其作為利益來考慮,這種信托要麼是依法應當存在的信托,也即立法者認定些觀點。該用語必須不斷地改變或更新。身份和財產也是如此。被授予或擁有一種身份的人――假如財產對象是有形的,擁有一項財產的人。具備一種物質占有的法律資格(可廢止的或不可廢止的),是與擁有一項信托或信托所存在的人相符合的。以類似的方式,對一項財產的享用,同行使屬於一項信托或一種身份的功能也是相適應的。也即,如果對象是有形的,這種享用就是占有。這些文字性的討論既單調乏味,又必不可少。在努力開辟一條穿越法學荒野的新路徑時,我發現自己不斷地因為缺乏適於運用的(語言)工具而備感哀傷。建構一整套新的用語是不可能的。所能夠做的隻是在絕對必需的場合隨處創造一個新用語,作為試驗,不時用它來彌補舊者的缺陷。

至於本段所采用的兩分法,必須承認,其性質並非第一眼看上去就提供了某種直觀證據來證明它們是詳盡無遺的。在其術語之間,沒有那種存在於反義詞之間以及同義詞之間的明顯的聯係和對立。然而我設想,經過檢驗,會發現它詳盡無遺,甚至可能被顯示為如此。不過,這種展示會使我們過於背離語言的常規。

見第七章“行為”,第3節。

如果是有利的,那它自然是因為附加於該信托的權力或權利的緣故;如果是不利的,則是因為所附加的義務的緣故。

在目前的場合,把信托、身份或其他占有物說成是法律賦予他人應當或不應擁有的東西來談論,似乎是一種時代的錯誤。因為這裏所采用的計劃是要給出一個與提出的法律相一致的觀點,就像它得之於那些製造它的固有原因一樣。這樣的原因似乎應當先於法律而存在,而不是法律先於原因而存在。這一點也是不可否認的:因為,毫無疑問,根據功利原則,可以同樣正確地認為,一項信托或者任何其他財產物品所構成的那些運作,似如任何其他法律運作一樣,除非能夠獲得某些由該原則推論出的實施它們的理由,否則就根本沒有實施的便利。賦予他人以財產,你就必須給另一個人加以責任:你必須迫使他做某些他可能不想做的事,或者不去做他有意要做的事。總之,你必須以這種或那種方式使他遭受不便。因此,每一項這樣的法律,必定無論如何首先是有害的;如果不能產生好的作用來抵銷壞的作用,那它就必然整體上有害。因此,在這樣的場合,就像在每個其他場合一樣,應當存在著某些理由。實際情況是,在我們麵臨的這個場合,理由實質上太過於多樣和複雜了,以至於無法在目前這樣一個分析大綱中加以說明。當罪過屬於影響到人身或名譽的範圍時,禁止它的理由非常明顯,而且對每個人來說都同樣適用。然而,財產在遭受侵犯以前,一定得創造出來,並在其創造出來的當時就要劃分成種類和大小不同的部分。它們當中的某些需要指派給一個人,某些需要指派給另一個人,其理由多少有些難以看出,而且在不同的場合也有所不同,需要用比這裏一貫分配給它們的更多的篇幅來說明。就目前的目的而論,如果是為堅持某種人生的目的,有了必須由某人所擁有的信托、身份和其他財產物品,也就足夠了。而且,並非每一項物品都能夠或都應當由每個人來占有。應該創造什麼樣的物品,它們應當分別指派給什麼人以及在什麼情況下指派,是這裏無法解決的問題。也沒有任何理由希望它們能夠解決,因為以這種或那種方式來解決它們,不會影響到任何當事者在任何此類對象蒙受損害的場合可能麵臨的任何罪過的性質。

應予確立的信托,要麼不是。如果是的話,那麼,你隨時都可能被剝奪對它的所有權,在當時要麼是現有的,要麼是將至的。如果是將至的(在此情況下它可能被視為必然的或偶然的),那麼授權事件,或者你的所有權從中發端的事件,要麼是罪犯的意願可能促其產生的事件,要麼是任何其他一般事件。在上述前一種情況下,罪過可被稱為信托不正當未授;而在後一種情況下,則可稱為信托不正當受阻。如果在犯下令你被剝奪信托的罪過時,你已經擁有信托,該罪過可被稱為信托不正當剝奪。在任何此類情況下,罪過的後果要麼是使別人被授予信托,要麼不是。如果不是,那它就是不正當剝奪或不正當受阻,再不會有其他情況了。如果是,被授予信托的人要麼是作惡者本人,這種情況下可稱為信托篡奪;要麼是其他人,這種情況下可稱為信托不正當授予或歸屬。如果有關信托並非應該存在的,那麼這樣的褫奪應否算作罪過,因而信托未授、受阻或剝奪應否算作不正當的,將取決於一個人對另一個人信托的剝奪方式。不過,由此使任何人被授予信托無論如何也是罪過,而且如前所述,它要麼是篡奪,要麼是不正當授予。

下麵,從信托作為負擔來考慮。從這個角度看,如果除了會被授予信托的人的利益外,不考慮其他利益,那麼根據功利原則,它就是不應當存在的。假如它應當存在,那它就隻能是為了信托之受益人的緣故。假如它絕不應當存在,那麼信托的未授、阻攔或者剝奪對於首先提到的人都不可能是不正當的,不管依據任何其他理由、在其碰巧得以實現的方式方麵。對於信托篡奪,盡管其不大可能發生,其情形也如前述。信托的不正當授予的情況也是類似。在信托被認為是負擔的限度內,這些情況都可被稱作是信托的非正當施加。如果信托仍是一類負擔,屬於應當存在的那種,並且因其存在而致使任何罪過都可能發生,那它必定在於使一個不應當擁有信托的人擁有它,或使一個應當擁有信托的人缺乏它。在前一種情況下,它必定像上麵提到的那樣,是信托的篡奪或不正當剝奪;而在後一種情況下,被導致缺乏信托的人要麼是作惡者本人,要麼是別的什麼人。如果是作惡者本人,則在作惡時他或者擁有信托,或者沒有信托。如果他擁有信托,這就可稱為信托之不正當放棄,如果他不擁有信托,則可稱為信托之不正當規避或不承擔。倘若因罪過而致使失去信托的人是別人,那麼該罪過必定是前麵所說的不正當剝奪、不正當未授或不正當阻攔。在任何此種場合,若將信托當作一項負擔,它就還可稱為信托之不正當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