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相關實際物權是在所有者或上麵提到的其他人的幫助或同意下獲取的,而占有該物仍是一種罪過,那它就可能是由於該協助或同意是不正當地獲得的,也可能是因為它不是自由地獲取的。如果不是正當地獲取的,那就是通過欺騙得來的,經過考慮,這種情況屬於欺詐的情況。這種罪過,如果伴有不擔負法律責任的意圖,則可以稱為騙取或者欺詐。如果不是自由獲取的,那就是通過暴力獲取的,――要麼是通過前麵已提到的對身體的施暴,要麼是通過對精神的施暴。如果是通過對精神施暴,或者說,通過應用強製性動機,那就一定是通過引起對某種禍害的恐懼。倘若該行為是個罪過,這種禍害就一定是此人當時無權使另一人遭受的禍害。在這種情況中,如果罪過伴有永久扣押財物的意圖,不管是否伴有不負法律責任的意圖,它似乎都合乎通常所謂敲詐的含義。這樣,一個人使另一個人遭受到我們所說的損害時所起的作用,必定要麼是積極的,要麼是消極的。在前一種情況下,同樣,損害必定要麼是現實的,要麼是將來的。如果是通過施加在身體上的暴力而獲取幫助或同意,或者對施加在精神上的暴力而獲取之,那在這樣的場合下,使一個人遭受損害的恐懼所扮演的角色是積極的,該損害也是現實的,禍害對象是人自身。倘若無論如何,如此實施的敲詐伴有不負法律責任的意圖,那麼,禍害似乎就同屬於搶劫名下的情況相符合。
至於背信中的揮霍現象,如果為受托者帶來金錢收益時,它似乎就是通常所謂侵吞一詞的含義。另外一個,也即唯一剩下的一類罪過,似乎存在於受托者為自己的利益而對那些作為受托保管的財產對象實施的占有行為中。這一行為,對受益人的利益造成損害。至於搶劫這一罪過,通過幫助或同意的獲取而成為同時對財產和人身造成侵犯的罪過。把背信中的揮霍和侵吞放到違背信托罪範疇內討論也許更為方便。除去這些例外後,我們共有侵犯財產罪的(19個)屬類。若以最便於考查的順序來排列,它們是:(1)財產的不正當不授予;(2)財產的不正當阻攔;(3)財產的不正當剝奪;(4)財產的篡奪;(5)財產的不正當授予;(6)服務的不正當拒絕;(7)無力償債;(8)服務的不正當阻攔;(9)服務的不正當獲取;(10)服務的不正當施加;(11)費用的不正當施加;(12)不正當毀壞或損毀;(13)不正當占用;(14)不正當滯留;(15)產權的不正當擾亂;(16)盜竊;(17)貪汙;(18)欺詐;(19)敲詐。
我們現在開始考慮那些後果複雜的罪過。按照常規,我們的確應當從侵犯身份罪著手,但先談那些使得一個人的利益在前述兩個方麵同時受到影響的罪過,將會更加方便。
36.侵犯人身與名譽罪
那麼,首先是關於同時影響人身和名譽的罪過。如果任何人通過影響另一個人的方式而損害其名譽,那麼他的目標和目的必定在於為他本人獲取直接快樂,或一種反射生成的快樂,即在某些狀況下可能得之於他人痛苦的快樂。唯一值得關注的直接快樂,即任何人都能夠得自於另一個人身上、同時會影響後者名譽的直接快樂,是性欲之樂。這種快樂,倘若得到了的話,則必定要麼是未征得當事人的同意,要麼得到了其同意。若得到了其同意,則這種同意必定是自由正當地獲得的,或者是自由而非正當地獲得的,甚或是不自由地獲得的(在此情況下根本無正當性可言)。如果完全未經其同意,那麼,這種罪過便叫做強奸;如果不正當地取得同意,就叫做誘奸;如果非自由地取得同意,就可以叫做強迫性誘奸。無論如何,這種罪過要麼到圓滿完成,要麼未及完成而中止。如果圓滿完成,就以剛才提到的這個或那個名稱指稱之;若未及完成,則在任何情況下都可歸類於簡單性侵害。最後,我們以一個人通過涉及你人身的做法損害你的名譽的情況為例,其目的在於獲得那種有時源自於使別人受苦的意圖中的快樂。在這些狀況下,罪過要麼實際上達到了肉體傷害的地步,要麼中止於威脅階段。在前一種情況下,它可稱做肉體侮辱;在另一種情況下,則可歸入侮辱性威脅的罪名之下。這樣,我們總共就有了六種類型的侵犯人身及名譽罪。按照最便於考察的順序來排列,它們是:(1)肉體侮辱;(2)侮辱性威脅;(3)誘奸;(4)強奸;(5)引強迫性誘奸;(6)簡單性損害。
37.侵犯人身及財產罪
其次,關於同時影響人身和財產的罪過。前已述及,加諸一個人人身的暴力可能是非法剝奪或攫取財產所有權的手段之一。這種暴力狀況,可能伴隨著不正當阻攔、不正當剝奪、篡奪和不正當授予等罪過。但在這些犯罪場合,這種狀況的介入並不會賦予罪過以任何新名稱。然而,對於所有這些罪案,通過加上前綴形容詞“強行的”,我們就有了許多罪過名稱。可以認為它們構成了屬於侵犯財產罪這一類的同樣數量的屬類,或者構成了屬於我們現在所作分類同樣數量的屬類。在那些涉及財物享用的罪過中,不正當毀壞和不正當損毀的情況是如此,不正當占用和不正當阻攔的情況也是如此。至於不正當占用,隻有在被占物屬於不動產的情況下,當伴有相關暴力時,它才獲得通用的專門名稱,此時稱之為強行侵占。強行扣留也適用於不動產,但當隻有適用於不動產時,它才獲有(至少在法律界人士中)強行留滯之名。至於搶劫,它同這些罪過中的其他罪過的關係以及它在我們目前分類中占有一席之地的資格,前麵已有講述(前麵第35段)。這樣,我們就可以把侵犯人身及財產的罪過分為10個屬類。為簡潔起見,略去不正當這一形容詞,它們是:(1)財產的強製阻攔;(2)財產的強製剝奪;(3)強製篡奪;(4)強製授予;(5)強製毀滅或損傷;(6)動產的強製占有;(7)強行侵占;(8)動產的強製阻留;(9)不動產的強行扣押;(10)搶劫。
38.侵犯身份罪――家庭身份或民事身份
我們現在來談侵犯身份罪。一個人的身份或社會地位由他同其周圍人的法律關係所構成,也就是我們有理由指出的那樣,由義務所構成,這種義務被加諸一方,從而使另一方獲得權利或權力。很明顯,這些關係幾乎可以無限多樣化。然而,仍然可以找到某種辦法來劃定它們得以展示其變化形態的範圍。首先,它們必定要麼是能夠在私人家庭範圍內得以展示出來,要麼需要有一個更大的空間。由前一種關係構成的身份可稱為家族身份,由後一種關係構成的則可稱為民事身份。
39.基於自然關係的家族身份
關於家族身份,它們所賴以構成的法律關係可以分為:(1)附加於純自然關係之上的法律關係;(2)沒有任何此類自然基礎而單純由慣例構成的法律關係。所謂純自然關係,我指的是那些可以說是由於某些人自己或其他人之間對於人種延續很必然的關係。這些關係首先可以區分為鄰近的和非鄰近的。非鄰近關係借由鄰近關係的介入而存在。鄰近關係又首先可以區分為婚姻型的和後婚姻型的。可以稱之為婚姻型的關係有二:(1)男性對女性所具有的;(2)女性對男性所具有的。後婚姻型關係要麼是生產性的,要麼是衍生性的。生產性關係是上述男女各自對作為雙方結合的直接成果的子女所具有的關係,稱之為雙親關係。由於父母必是性別不同的,因而子女也可能是不同性別的。因此,雙親關係可被區分為四種:(1)父親對兒子的關係,稱之為父係關係;(2)父親對女兒的關係,亦稱之為父係關係;(3)母親對兒子的關係,稱之為母係關係;(4)母親對女兒的關係,亦稱之為母係關係。非鄰近的自然關係可以區分為直係的和遠房的。直係關係是一個人對另一個人由於各自對某個第三者負有一種簡單關係而具有的關係。這樣,祖父同孫子之間通過兩種不同類型的關係聯係起來了,這兩個關係是他們共同對父親負有的;父親一方的兄弟通過同種類型的兩個關係與兄弟相關聯,這兩個關係都是他們對父親所負有的。同樣地,我們可以著手為無限多樣的關係在這一係統中找到位置。這些無限多樣的關係的源頭,是把不同種類的後輩關係、長輩關係、同輩關係和姻親關係等混合而成的聯合體。後一種姻親關係,若結為姻親的雙方的結合是經由莊重婚禮儀式認可的,則可稱為婚姻關係。但這將是一項極為複雜和乏味的工作,所幸對於眼下的目的而言,這是一項不必要討論的工作。有必要予以特別關注的唯一的自然關係,是由法律認可、賦予夫妻身份的關係,這兩種關係包括在雙親名目下,相應的關係則歸入子女或子名目下。
那麼,可以附加於上述自然關係之上的法律關係是什麼呢?它們一定是由法律的本質所產生和確立的關係。然而,正像我們將要看到的那樣,純粹靠慣例維持的關係囊括了由法律的本質所產生和確立的全部關係。因而,能夠添加到純粹自然關係之上的關係,本身正是純粹靠慣例維持的關係中的那些。這樣,一種法律關係和另一種法律關係之間可能存在的全部差異在於,在前一情況下,產生自然關係的狀況是作為指明法律關係定於何處的標誌;在後一種情況下,法律關係所附著之處並非那種狀況而是其他狀況所決定的。基於這些考慮,看起來十分明顯的是,要以最方便的順序來處理各種身份――自然身份與純粹傳統身份,就有必要把後者置於優先的位置。遵照同一原理行事,我們就應始終堅持優先考慮那些在種類上最簡單的一類身份,而不是那些依本質而居先的身份。除此之外,沒有任何其他辦法可以避免永久的排列次序上的預期與重複的問題。
40.純粹法律慣例性的家庭關係
我們現在來考慮純粹法律慣例性的家族或家庭關係。被視為法律成果的兩種類型的家族身份,其起源實際上正是有賴於這些關係。如果法律不管出於何種目的,要對它先前未曾起過作用的事情發揮作用,它隻能采取施加義務的辦法。於是,當一項法律義務施加於任何人時,隻有兩種方式使它一開始就得以實施:一種方式是賦予施加義務的受益一方以實施的權力;另一種方式是將這種權力留給某個第三方,他們由於擁有該權力而被稱為執法者。在第一種情況下,受益方被說成是不僅擁有相對於承擔義務一方的權利,並且擁有針對他的權力;在第二種情況下,受益方隻擁有一項缺乏權力支持的權利。在第一種情況下,相對於被加諸義務者,受益的一方可稱為尊長,而且因為他們雙方都是同一家庭的成員,故又可稱為相對於義務方的家長;而在同一情況下,相對於受益一方,義務方可稱為家屬。於是就可能性而言,很明顯,家族身份或者某種類似於家族身份的虛構的所有權,可以被看做是由權力構成的,也可看作由雙方俱無權力的權利單獨構成。但就功利而言,這一點似乎並不合算;就事實而言,也許是由於男人必然抱有的固定不變的不適合的觀念,沒有任何此類身份似乎是由如此脆弱的紐帶所構成的。於是,在能夠存在於家庭範圍內的法律關係中,仍然存在一些法律關係,其中義務是靠權力來保證實施的。那麼,凡授予此種權力之處,授權的目標或目的(除非立法者可以被假定為無動機而行動)一定是為給某人帶來好處;換言之,授予權力一定是為了某人的利益。那麼授權的受益者,必定要麼是剛才提到的雙方中的一方,要麼是某個第三方。如果是雙方中的一方,那他一定要麼是尊長,要麼是下屬。若是尊長,那麼,這樣的尊長通常被叫做主人,下屬則稱作他的仆人,而那種權力就可以稱作受益權。如果權力之確立乃是為了下屬的利益,尊長便稱為監護人,下屬便被稱為他的被監護人。此時的權力,由於與信托相伴,可稱為受托權。如果是為了第三方,尊長便可稱為主管人,下屬則稱為他的屬下。這第三方要麼是可認定的個人或一群人,或者是不可認定的一群人。在後一種情況下,信托要麼是公共的,要麼是半公共的,而它所構成的身份則不是家族性的,而是平民性的。在前一種情況下,這第三方(或可被稱作委托人),要麼擁有相對於主管人的受益權,要麼不擁有這種受益權。如果他擁有這種權力,主管人就成了他的仆人,因而其下屬也是如此。如果他不擁有這種權力,主管人便是下屬的主人;委托人所擁有的相對於其主管人的全部優勢就在於他擁有一套缺乏權力支持的權利;因而,它們就如同我們已經看到的那樣不適於構成家族類型的身份。然而,不管由這些權利構成的身份是什麼,也不管由此能使主管人所遵從的義務是什麼性質的,通過它們主管人能夠受製於什麼,它們不多不少,恰恰是依靠權力能夠使一個人遵從的那些內容。所以,由此得出的結論是,委托人及其主管人的作用同主人及其仆人的作用是一致的,因而同前兩種身份相關的罪過便同與後兩種身份相關的罪過也將是一致的。
41.涉及主人身份的罪過
主人身份所麵臨的罪過,同任何其他身份一樣,正如已經提示的那樣,當其存在之時,可被區分為涉及身份本身存在的罪過和涉及身份功能之發揮的罪過。首先,關於那些影響身份本身存在的罪過。十分明顯的是,一個人的服務必須有益於另一個人,因而主人身份就可能是一種有益的身份。所以,它麵臨的罪過是身份的不正當不授予、身份的不正當阻攔、身份篡奪、身份的不正當授予以及身份的不正當剝奪。但它怎麼會麵臨不正當放棄、不正當逃避和不正當強加等罪過呢?當然,它不可能自行如此,這是因為,若一個人在他認為恰當時要求或不要求服務,服務就絕不會是負擔。但是,對於主人身份所賴以構成的權力,如果法律認為應當給主人那一方附加任何義務,例如,給仆人提供生活費或發放工資或者付錢給其他任何人的義務,那麼,很明顯,由於這樣的義務,身份就可能變成負擔。不過,在這種情況下,主人所擁有的身份,確切地說,不會是純粹的簡單的主人身份,而是一種複合物,可分解成主人的有益身份和附加於其上的負擔性義務。然而,假如義務的性質僅限於一個狹小的範圍,並且依照形成信托的方式不妨礙行使尊長身份所賴以構成的權力,後者盡管含有異質物,但仍會保留主人身份之名。因此,正是在這種而非其他情況下,主人身份可能會麵臨著不正當放棄、不正當逃避和不正當強加等罪過。下麵,我們談談當這種身份被認為存在時與之相關的人的行為。由於身份是一種利益,它自然會遭到侵擾。這種侵擾要麼是某個第三者的罪過,要麼是仆人本人的罪過。如果是第三者的罪過,並且所犯罪過的方式是取走了那些屬於可能構成偷竊行為或(幾乎不值得同偷竊相區別的)侵占行為的東西的情況下,以取走仆人的所有物而發生的,那它就可稱為偷竊仆人。如果是仆人本人的罪過,則稱之為失職。最惡名昭著的失職同時也包括了其他各種失職的行為,是仆人擅離其應履行職責的崗位。這種失職行為被稱做逃避。還有,由於這種身份擁有的權力,主人一方就容易濫用權力。這種權力並不同信托相聯係,因而主人身份不會麵對任何與違背信托罪相類似的罪過。最後,由於會被濫用,它就會被認為有可能麵臨受賄賂罪。不過,考慮到可能受這種權力支配的人數量極少,且無足輕重,因而,由於缺乏誘惑力,這種罪過實際上很難找到實例。因此,我們總計可以列出13種主人身份麵臨的罪過,即:(1)主人身份的不正當不授予;(2)主人身份的正當阻攔;(3)主人身份的不正當剝奪;(4)主人身份的篡奪;(5)主人身份的不正當授予;(6)主人身份的不正當放棄;(7)主人身份的不正當逃避;(8)主人身份的不正當強加;(9)濫用主人身份;(10)侵擾主人身份;(11)仆人失職;(12)仆人逃避職責;(13)盜竊仆人。
42.不同的奴役形式
至於主人身份所賴以構成的權力,它可能或者是有限的,或者是無限的。當它完全是無限的時候,仆人身份就稱作純粹奴隸身份。但是,在可以想象的範圍內,這一名目下的語言規則並非固定不變;在對主人權力沒有作出太多限製的任何場合,一般都使用奴隸身份這一術語。一旦規定了任何此類限製,一種虛構體便由此產生了,並以作為無形所有物的身份被賦予仆人。這種無形所有物屬於被稱作權利的一類東西,在這裏的話題中,可以更具體地稱之為自由權,有時稱之為特權、豁免權或免除權。很明顯,一方麵是那些限製,另一方麵是這些自由權,它們都如同主人可能或不可能有權去迫使仆人去服從或實施那些行為(積極的或消極的)一樣,可能是不同的。同無限多樣的自由權相對應的,是主人身份(或奴役身份,如同在此類場合更常說的那樣)所容許的無限多樣的變更。很明顯,在不同國家這些變更可能是無限多樣化的。因此,對於不同國家,如果進行具體考察,以上述名稱表征的罪過的種類也會呈現非常不同的名稱。假如地球上有地方情況是如此惡劣,仍然呈現一派完全純粹的、絕對無限製的奴隸製景象,那麼,此地絕不會有濫用主人權力的事情。這就恰好意味著那裏不會把任何濫用主人權力之事當作罪過。至於是否應當確立或實行何種形式的奴役,這是個問題,其解決則屬於立法學的民法部類的任務。
43.涉及仆人身份的罪過
下麵討論可能涉及仆人身份的罪過。初看起來,這種身份本身似乎不可能有絲毫好處,也就是說,除了成為純粹負擔之外,不可能附帶任何其他結果。然而,較之於更大的負擔,一項負擔本身也可能是一種好處。假定某人處於這樣的境況,即無論如何必定處於完全的奴役狀態。此時,究竟誰是他的主人,對他來說仍可能意義重大,並可能至關重要。處於這個主人的奴役之下,較之於在另一個主人的奴役之下的狀態,對他而言可能是一種有益狀態。於是,仆人身份可能會麵臨一種受益身份所遭受到的不同罪過。不僅如此,在主人權力受到限製、並且這種限製、因而仆人的自由權都相當大的情況下,奴役狀態甚至可能是絕對適當的;因為那些限製可能包含足以令仆人擁有自己財產之類的限製。由於能夠擁有自己的財產,他也許就能夠從主人那裏獲得之。簡而言之,他可能從主人那裏得到工資或其他薪酬。而且,從工資中獲得好處可能很大,以至於超過其受奴役的負擔,並由此使得這一身份同在任何方麵都不受主人控製之下的不同的人的身份相比,在總體上更為有益、更為適當。因此,仆人身份可能通過這些途徑而變得非常適當,以至於他獲得並保持這種身份,完全可以是他自身選擇的結果。
為了更清楚地理解這兩種身份的本質,應指出影響一種身份存在的罪過同影響另一種身份存在的罪過之間的那種一致性。初看起來,很明顯,這種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