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之刑法分支的範圍(2 / 3)

12.懲罰無利益時個體倫理之適用程度

關於懲罰無利益的情況。這些情況構成了十足的專由個體倫理進行幹預的領域。若懲罰無利益或者說花費太大,這是因為懲罰之苦超過了罪過之苦。我們大概記得,懲罰所造成的苦痛可分為四類:[1]強製之苦,包括強製性的或約束性的,依照懲罰所命令的行為具有積極性或消極性而有不同的性質;[2]恐懼之苦;[3]忍耐之苦;[4]衍生之苦,也就是給上述三類原生苦痛蒙受者之相關者所造成的苦痛。關於那些原生苦痛,其麵臨者可能是極為不同的兩類人:第一類人可能實際地做了或被激勵著要去做按規定被禁止之行為;第二類人可能做了或被激勵著要去做這樣的一種行為,他們害怕因這種行為而可能受到專為前一類人所定下的懲罰。但在這兩類行為之中,隻有前一類行為才是有害的,因而隻有前一類行為才是個體倫理所應努力防範的。後者是被假定為無害之事,防範這些行為不是法律的職責,同樣不是倫理的職責。還要加以證明的是,為什麼有些真正有害的行為,盡管可能十分恰當地受到個體倫理的譴責,卻決不適合作為立法者的控製對象呢?

13.懲罰犯罪之無益可能由於(1)懲罰費用過高

那麼,對犯罪的懲罰可能因下麵兩種或其中一種情形而成為無利益的:(1)由於總計花費太高,盡管假定其實施完全限於犯罪;(2)由於可能有牽連無辜的危險,使無辜者陷入僅為犯罪者布下的結局。首先,關於懲罰犯罪者的費用可能超過懲罰所得的情況。顯然,這些情況取決於懲罰之惡和罪過之惡兩者間的某種比例。倘若罪過的性質令懲罰之量剛好超過罪過得益就足以防範之,那麼也許就很難找到一個實例,說明這種懲罰顯然看起來是無利益的。但事實上,在許多情況下,為了有機會取得實效,懲罰之量就必須大大高於那個水平。例如,當被察覺的危險很小,或用同樣意思的話來說,很可能看起來很小,以致懲罰顯得相當不確定時就是如此。在這種情況下,正如已經證明的那樣,如果要實施懲罰,就有必要把懲罰之量加大到足以確保懲罰得以兌現的程度。然而,很明顯,所有這些隻能是猜測而已;這樣的均衡效果會因種種狀況而變得不確定,這些狀況包括法律之未經廣泛傳播,特定的誘惑狀況,以及對將受懲罰的不同個人之敏感性產生影響的狀況。假設誘惑性動機很強烈,那麼至少罪過會經常發生。由於多少有點特別的諸多狀況的巧合,實際上這種罪過時常會被發覺,並受到上述的加量懲罰。但對於作為主要目的的儆戒而言,懲罰行為本質上是毫無用處的;懲罰可能產生的效用,完全取決於它所激起的對未來之類似犯罪現象實施類似懲罰的預料。但顯而易見,這種未來懲罰始終取決於對犯罪的察覺。如果所需的察覺總的說來(特別是在為誘惑動機所迷惑的人們看來)似乎不可能發生而不可指望,那麼,即使懲罰得以實施,也會逐漸變得毫無用處。於是,這就同時產生了兩種相反的惡,可是其中哪一個都減少不了另一個惡的總量,正如疾病之惡和令人痛苦的無效治療之惡一樣。似乎部分地由於某種此類考慮,舉例來說,私通即兩性間的不正當交媾,通常要麼不受任何懲罰,要麼隻受較輕懲罰,其程度低於立法者因其他緣故可能主張的對該行為施加的懲罰。

14.容易牽連無辜者

其次,關於對犯罪的政治懲罰可能無利益的情況,其原因在於可能存在牽連無辜者的危險,容易使無辜者陷入僅為有罪者設計的結局。這一危險從何而來呢?來自於確定有罪行為這一概念可能存在的困難,也就是難以為這一概念給出相當清楚準確、可有效防止誤用的定義。這一困難的由來,或者是永久性根源,即行為本身的性質;或者是偶發性根源,我指的是有責任處理這些行為的政府人員的品質。在後一來源的範圍內,困難可能部分地取決於立法者如何使用語言,部分地取決於法官根據立法者的理解可能傾向於如何使用語言。就立法而論,困難首先取決於全民族語言藝術的完美程度,其次尤其取決於立法者的語言藝術的完美程度。對於在法律上責難那些可歸入粗野無禮、背信棄義、忘恩負義之類概念的行為,大多數立法者都謹慎地努力避免;之所以如此,我們可以歸因於對似乎存在的語言困難的意識。試圖把其性質如此含糊可疑的行為置於法律控製之下,隻能證明:或者社會仍處於十分幼稚的時期,此時尚未注意到產生上述危險的困難;或者處於十分進步的時期,此時這些困難已被克服。

15.立法對於貫徹謹慎命令的必要程度

為了達致有關立法藝術和個體倫理之界限的明確概念,現在該回憶一下上文論證的關於倫理學的總體特征了。個體倫理需要立法援助的程度,在上文劃分的三類義務中是各不相同的。在道德義務的規則中,謹慎似乎是需要立法援助最少的規則。如果一個人在自我義務方麵有缺陷,隻能是由於其理解力方麵的某些不足。如果他做錯了,不是由於對其幸福所依賴之狀況的某種疏忽,就是由於對這些狀況的某種誤判。人們經常抱怨說,一個人對自己知之甚少。是這樣的,但立法者就一定知道得更多嗎?顯然,立法者對具體的個人不會有什麼了解;因此,有關取決於每個人之特殊狀況的行為特征,立法者顯然更加不能確定任何東西。隻有那些一切人或相當普遍恒久類型的人都有可能采取的主要行為方式,立法者才有借口進行幹預;即便如此,其幹預的正當性在大多數情況下也是大可爭論的。無論如何,他絕不能指望僅僅通過他所創造的製裁威力就能形成完全服從。他所希望做的一切,就是為道德約束力的影響提供力量、指明方向,從而增加個體倫理的功效。例如,立法者要依靠法律懲罰根除酗酒和私通現象,能有什麼成功機會嗎?絞盡腦汁發明的一切嚴刑都不能達此目的。而且,尚未取得什麼值得重視的進展,懲罰就會造成大量禍害,以至於千百倍地超過這種罪過可能產生的最大損害。重大的難題在於取證;不搞得家家驚恐,不撕碎同情的契約,不根除所有社會動機的影響,就不可能成功地達到取證的目的。於是,為了對付此類罪過,在直接的立法方麵,立法者所能做的具有良好前景的工作,就是在臭名昭著的情況下使之受到一點指責,因而沾上一點點人為的壞名聲。

16.在這方麵容易走得太遠

我們也許注意到,關於此類義務,立法者一般都傾向於隻要方便就充分幹預。這裏的重大難題是奉勸他們恪守本分,切勿越界。在懲罰不是毫無得益就是得不償失的情況下,許許多多狹隘的喜好與偏見致使他們減少了國民在這方麵的自由。

17.在宗教問題上尤其如此

這種幹預的危害特別明顯地表現在宗教方麵。這種情況下的推理具有如下特征。在信仰問題上,所有人都容易產生某些錯誤;用大量的痛苦對這些錯誤觀點施以懲罰,是無限仁慈的上帝作出的判決。但立法者本人必然沒有這些錯誤,因為在他身邊提供谘詢的人們,都是極有見識、完全自由、毫無偏見的人,強過其餘一切世人;當他們坐下來探求像正在論述的這樣簡單熟悉的問題之相關真理時,他們是不可能發現不了的。既然如此,如果統治者看到老百姓正要跳入火海,難道他會不施以援手嗎?這似乎是這種推理結果的一個例子:正是這種動機致使路易十四世采取了那些強製措施,令異教徒改變信仰,令真正的信仰者更加堅定。純粹的同情和慈愛是基礎,而上層結構是最堅決的惡意所能構想得出的一切苦難。但有關這方麵的較詳盡論述見於別處。

18.對於貫徹正直命令的必要程度

就其應用方便而言,正直規則最需要立法者的援助;就事實而言,立法者對正直規則的幹預一直是最廣泛的。幾乎沒有任何對傷害自己者進行懲罰的情況會是得當的,但幾乎沒有任何對傷害鄰人者進行懲罰的情況(如果有的話)不會是得當的。至於同侵犯財產罪相對立的正直,在某種意義上說,個體倫理正是為了正直的存在而依靠立法。立法必須首先確定何物應被視為每個人的財產,然後才能在這方麵有具體應用倫理學的一般規則。至於針對國家的罪過,情況同樣如此。沒有立法就沒有國家這類東西,就沒有被授予權力的專門人員,由他們為了其餘人的利益而行使權力。因此,很明顯,立法者在正直這方麵的幹預是完全不可或缺的。我們必須首先了解何為法律命令,然後才能懂得何為個體倫理的命令。

19.對於貫徹仁慈命令的必要程度

至於仁慈規則,就其涉及具體問題而言,它們必然在很大程度上隸屬於個體倫理的管轄範圍。在許多情況下,行為的慈善性實質上取決於行為者的性格,也就是看起來激勵他行動的動機;取決於這些動機屬於同情、愛和睦或愛聲譽類型,而不屬於靠政治強製力起作用的任何自我關涉類動機;總而言之,取決於這些動機令其行為稱得上是自由的和自願的,因為它符合自由和自願這兩個模糊概念的諸多意義中的某個涵義。然而,法律涉足仁慈規則的範圍似乎可以大加拓展,以致遠遠超過看起來迄今所及的最大範圍。特別是當有人麵臨危險時,如果救人而不損害自己,那麼,為什麼不能把既避免危及自身又救人脫險作為每一個人的責任呢?與此相應,這就成了本書之主體部分所追求的理念。

20.對個體倫理學與立法藝術之區別的扼要重述

在結束本節之際,讓我們概括一下作為一門藝術或學科的個體倫理學與相當於立法藝術或學科的法學兩者間的區別,並指出其要義所在。個體倫理學教導每一個人如何通過自發動機,促使自己有意於追求最能促進自身幸福的行為方向;立法藝術(可視之為法學的分支學科)則教導人們如何通過立法者所運用的動機,促使組織為社會的眾多成員有意於追求總體上最能促進全社會幸福的行為方向。